索引号:4303000006/2026-1415749 发文日期:2025-12-31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湘潭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未知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统一登记号:XTDR-2025-09001 时 效 性:2030-12-31
文号:潭县农联〔2025〕8号

关于印发《湘潭县村级组织财务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1-09 10:08 信息来源:湘潭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点击量: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各村民委员会、涉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现将《湘潭县村级组织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湘潭县农业农村局             湘潭县财政局

  湘潭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2025年12月31日

  湘潭县村级组织财务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村级组织(包括行政村、涉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维护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关于加强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财会〔2024〕28号)《湖南省村级债务债权监督管理办法》(湘农联〔2025〕44号)《湖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湘农联〔2025〕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和涉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方式及职责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委员会、村务(居)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与村(居)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居)监督委员会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集体会审、财务公开、委托代管”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统称代理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务应当分账进行管理,由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代理记账。在坚持依法自治、民主管理,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与代理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资金管理、报账流程、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四统一”,运用“湖南省村级财务统一软件”,依托省“互联网+监督”平台,规范农村会计核算,严肃农村财经纪律,提升乡村治理效能。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收支预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算要与本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的原则。预决算方案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预算或追加支出的,应按年初预算相同程序执行。

  第八条  村(居)民代表会议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村(居)民委员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等;

  (二)审议、决定从村(居)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三)审议、决定本村(居)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审议、决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居)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本村(居)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等;

  (二)制定从村(居)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方案;

  (三)制定本村(居)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向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村章程规定及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村(居)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村(居)村(居)民利益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做好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村(居)章程规定及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会计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原则上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事务分离,账务分设,村(居)民委员会账户主要核算村级组织基本运转经费、民生福利、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主要核算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经济活动、集体资源开发利用、收益分配、为成员服务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代理服务中心要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落实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服务中心应当合理设置会计业务岗位,配备会计人员,同时确保不相容岗位分离。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并熟悉相应的会计信息化软件操作和应用。会计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别设立报账员(即出纳员,日常业务较少的报账员可兼任),报账员应及时收集、整理当月收支凭证,于下月5号前向代理服务中心报账。村务监督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或兼任报账员。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应与报账员及时结清当月发生的经济业务,在下月15日前做好当月账务,并与报账员、开户银行三方对账,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完成“互联网+监督”等平台资料上传公示工作。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范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应在规定的范围和结算起点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使用范围或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各项支出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现金收支活动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严禁坐收坐支、非法截留、乱支乱用、贪污挪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一般不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以存折、银行卡代替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开设的账户基本信息及数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严格控制现金库存限额。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不超过5000元)。因抢险救灾、工作紧急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增加当月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方可支取。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每月盘点一次,由会计人员与出纳员(报账员)核对现金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第五章 收支管理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并纳入省“互联网+监督”监管平台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以收抵支和截留挪用,严禁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入范畴具体包括:

  (一)村(居)民委员会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

  (二)通过筹资筹劳获得的本村(居)公益事业所需经费;

  (三)从本村(居)集体经济所得收入(用于村(居)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居)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四)其他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范畴具体包括:

  (一)经营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销售、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出租收入、发包收入等;

  (二)投资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股利、利润或利息等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三)补助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给予的贷款贴息等经营性补助资金。政府给予农户的经营性补贴不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除经营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盘盈收益、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款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入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及时全额缴入乡镇村账乡代理专户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现金收款1000元以下的,报账员应于3日内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1000元(含)以上的,报账员应于收款当日存入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支出范畴具体包括:

  (一)村(居)干部报酬。对在任村(居)“两委”班子成员的报酬补贴等;

  (二)村级办公经费。包括办公费(含报刊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等维持正常运转的开支;

  (三)公共事业支出。包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保、社区治理等领域的必要支出;

  (四)其他支出。包括防灾抢险支出、利息支出、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村(居)组长、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聘用人员的误工补贴等。

  村(居)民委员会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严格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公务“零接待”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范畴具体包括:

  (一) 经营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等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包括销售商品的成本、对外提供劳务的成本、维修费、运输费、保险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管护饲养费用及其成本摊销、出租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折旧或摊销等;

  (二)税金及附加。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担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三)管理费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及固定员工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费(如办公楼、车辆、办公设备等)、管理用无形资产摊销、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等,以及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的各项支出;

  (四)公益支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集体福利或成员福利的各项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费等;

  (五)其他支出。包括生物资产的死亡毁损支出、损失,固定资产及存货等的盘亏、损失,防灾抢险支出,罚款支出,捐赠支出,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利息支出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招商引资等活动确需接待的,按“一事一报、先报后实施”的原则合理控制,须经村“两委”和理事会集体研究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标准等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三十九条  村(居)干部工资、补助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组织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开支范围。村(居)组长、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聘用人员的误工补贴标准,由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标准,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严格支出审批程序。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一支笔”审批制度、集体审批制度、监督审核制度和代理复核制度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组织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所有支出经手人和证明人注明用途并签字后,须由村党组织书记、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村务监督委员会或监事会主要负责人联审联签,“一肩挑”的村应当同时由1名村“两委”其他成员参与联审联签。对于票据不真实、不合法、手续不完整、无支出用途的凭证,报账员应当拒收或退回,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不得入账。

  第四十一条  明确支出审批权限。(一)村(居)民委员会单笔支出2千元以下的,由村级财务负责人签批;单笔支出2千元(含)至1万元的,须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村级财务负责人签批;单笔支出1万元(含)以上的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后,须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级财务负责人签批。(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笔支出2千元(含)至1万元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研究同意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签批;单笔支出1万元(含)以上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签批。

  单笔支出5万元以上重大财务事项支出,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财务规定明确审核权限。

  第四十二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供分配收益应按照组织章程等规定进行分配:

  (一)提取公积公益金。公积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偿还债务等,公益金主要用于资助本地区公共事务、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等。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和数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确定,一般不超过30%。

  (二)向成员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加上年初未分配收益为本年可分配收益,在提取公共积累后,经全体成员同意,可按股权设置方案(含成员股和集体股等各种股份)进行分配。

  (三)其他分配。其他收益分配是指上述分配未包括的 事项,可以用于对农户投资建设的公共农业设施、发展村集 体号召的主导产业进行补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及村级集体经济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适当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收益分配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实净收益总额。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开展全面资产清查,清理债权、债务,做好经济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在此基础上,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进行收益分配。

  (二)合理确定分配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核实年度收入、支出,根据章程制定年度收益分配初步方案;监事会负责审核方案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收益分配方案要通过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履行表决公示程序。年度净收益最终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将年度净收益分配方案及时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接受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并上报至全国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做到资产清楚、权属明晰、账实相符,财务账面资产信息须与全国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管理系统保持一致。资产清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或对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投资经营,由理事会组织进行可行性、风险评估等分析,制定投资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其中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须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各级专项产业扶持资金申报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或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必须签订经营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额度。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源发包、货物或服务招标采购和较大数额的资产处置等,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或招投标平台进行,严禁私自、变相交易或违规处置,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农村集体资源发包须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应全部纳入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进行。集体资产处置评估价值5万元以下的,须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进行;集体资产处置评估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须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纳入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进行。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次或批量采购办公用品、固定资产等货物或服务2千元(含)至1万元的,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进行;单次或批量采购办公用品、固定资产等货物或服务1万元(含)至50万元的,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通过后,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进行;单次或批量采购办公用品、固定资产等货物或服务50万元(含)以上的,须经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通过后,应纳入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进行。

  第七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按照“省领导、市统筹、县落实、乡监督、村主体”工作责任体系,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村级债务化解的监督责任主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债务清理核实和化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级债务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全面核实本组织的债权债务,建立工作台账,采取措施化解存量债务、严控村级债务新增和向政府转嫁。

  第五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务债权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严格举债程序,严控债务新增,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债务债权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上限,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上限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五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级债务管理台账,全面登记村级债务类别、用途、发生时间、金额、利率、经办人、偿债责任人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将债务清查数据录入农村财务管理平台,通过“互联网+监督”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规范举债管理程序,严格村级债务申报审批,从源头控减新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经营管理需要举债的,按照“适度、可控、限期”原则,在保证偿债资金来源的基础上,严格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其中50万元以上的举债计划须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

  不得批准村级存量债务较多、偿债资金来源无保证、资金用途不合规的举债计划。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出借集体资金给企业(包括政府平台公司、担保公司)、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因地制宜制定化债计划,实行“一村一策”,细化化债举措,采取清查底数核债、清收债权还债、核销划转降债、盘活资产偿债、发展经济化债、加大支持减债、精减支出消债等多种途径,分类化解存量债务。

  第八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是指上级专项拨款、农村综合改革配套资金、征地补偿费等具有专门用途的涉农资金及村集体自有资金、企业或个人出资赞助、捐赠等为资金来源的村级工程项目。所有村级工程项目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申报、筹建及承办,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六十一条  村级工程项目应按以下规定分类实施:单项或综合项目概算5万元以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实施;单项或综合项目概算5万元(含)至50万元的,应纳入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组织实施,并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单项或综合项目概算50万元(含)至400万元的,应纳入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通过市场化竞争机制组织实施;单项或综合项目概算400万元(含)以上的,应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所有村级工程项目全程在监事会、乡镇人民政府纪委监督下实施。

  第六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均应由施工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严禁现金支付,禁止使用白条支付工程款。自行采购的工程材料及物资,应由供货方提供合法的正式票据,并有工程材料物资采购明细及收货人签单作附件,村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出必须出具会议记录、项目申报资料、成交或中标书、合同或协议、预算单、竣工验收单、结算单等附件方可入账。

  第六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申请验收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村级应及时公示工程结算及资金拨付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财务信息与合同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六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使用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整合等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六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设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好会计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六十八条  代理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会计资料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形成会计档案后,再移交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会计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为管理会计档案。代理服务中心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分别管理并编制档案目录。

  第六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签订、监督检查、备案管理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第一责任人,负责本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下发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试行)规定执行。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规定外,从其规定。

  第十章 财务公开与审计监督

  第七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接受成员监督。乡镇代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要求将财务信息及时反馈给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开。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公开,逐步实现公开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一)公开内容全面。村级财务计划、收入、支出、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事项定期公开,群众关注的非生产性开支、集体资产使用情况等要作出详细说明。

  (二)公开时间及时。财务计划年初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每季公开一次,每季度结束次月20日前公开上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往来较多的村每月公开一次。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年末公开。多数村民代表、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要及时单独公开。

  (三)公开形式多样。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置固定财务公开栏。人口较多、地域较广的村,要在人员主要流动点增设多个公开栏。必要时可利用会议、手册、公众号或广播等形式补充公开。

  第七十二条  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加强对本组织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落实民主理财责任,其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必要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可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及时公开。

  代理服务中心会计人员应当加强对代理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内部控制,并配合做好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对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的审计、纪检监察等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对农村集体经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和重大事项审计。县级审计部门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业务并进行监督。县级财政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做好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

  第七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居)民委员会或理事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意见及有关规定,如:不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违反村级财务审批流程、滥用职权导致集体经济损失、侵占集体资金、违规处置集体资产、坐收坐支现金、白条入账、虚报冒领补贴、伪造会计凭证、合同签订不规范、拒不执行财务公开制度等,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党纪政纪法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回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或者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举新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未按规定程序擅自举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举债、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湘潭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潭县农联〔2022〕19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
1.关于印发《湘潭县村级组织财务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潭县农联〔2025〕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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